郭屯煤礦地測防治水科科長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
地測防治水科科長是煤礦地質測量、防治水管理工作的主要負責人,在安全生產礦長、總工程師的領導下開展地質測量、防治水、圖紙資料整理等工作。地測防治水科科長必須熟練掌握煤礦安全生產知識并依法經過培訓、取得安全資格證。
一、崗位職責
第一條 積極配合煤礦安全生產礦長、總工程師開展地質測量、防治水、圖紙資料整理等工作,保證煤礦在生產、建設過程中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、標準和技術規(guī)范。
第二條 按照《煤礦測量規(guī)程》、《煤礦地質規(guī)程》、《煤礦地質水文規(guī)程》,按時、準確完成地質測量、地質水文各項工作任務。
第四條 組織制定本科室各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管理制度,并按規(guī)定進行考核。
第五條 建立健全各種地質測量、水文方面的圖紙和相關地質資料管理制度,實行檔案化管理。
第六條 及時檢查施工現場的情況,及時進行地質、水文測量工作,發(fā)現問題及時解決。
第七條 按時編制、提供地質說明書,并按規(guī)定報批。地質說明書要便于指導設計、規(guī)程的編制和指導生產。
第八條 及時安排進行井巷控制測量工作,誤差控制在標準規(guī)定之內。
第九條 組織檢查地面水害、鄰近礦區(qū)水害情況,及時發(fā)現隱患;負責排查煤礦水文地質、防治水等方面的安全隱患。
第十條 負責礦區(qū)、井田的水文和地質調查,查明影響煤礦建設和生產的地質因素。研究煤層的賦存情況、煤的物理化學性質,掌握煤層、煤質的變化規(guī)律。
第十一條 經常深入井下現場,及時收集各種地質、水文資料,對收集的資料及時進行整理、繪圖、匯編、存檔。
第十二條 掌握地質構造變化情況,及時提供各種地質預報、地質圖紙和資料。負責提供礦井基建和生產時期所需的地質資料,為巷道掘進、采區(qū)生產提供準確地質依據。
第十三條 及時發(fā)出巷道預透通知單、地質變化通知單和水害安全通知單,通知施工區(qū)隊采取措施。
第十四條 負責建井和生產期間的地質、水文技術、補充勘探等工作。負責對業(yè)務范圍內出現的事故分析處理。
第十五條 外出期間必須明確專人代行職權。
第十六條 必須盡職盡責,杜絕“三違”現象。
二、責任追究
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給予地測防治水科科長警告處分;造成嚴重后果,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(一)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、冒險作業(yè)的;
(二)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(yè)熟視無睹,不加制止的;
(三)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(fā)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;
(四)拒不執(zhí)行煤礦安全監(jiān)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(jiān)察人員的安全監(jiān)察指令的。
第17條 煤礦發(fā)生事故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法給予地測防治水科科長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(一)不按照規(guī)定及時、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;
(二)偽造、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;
(三)阻礙、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,拒絕接受調查取證、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。
第十八條 對本科承擔的地質測量、地質素描、地質水文、圖紙資料整理等工作負直接責任。
第十九條 在為有關設計提供地質說明書、水文地質說明書等基礎資料中出現明顯技術失誤和決策失誤的,地測防治水科科長負直接責任。
第二十條 未建立健全地質測量、地質素描、水文地質圖紙和相關技術資料管理制度,影響現場施工或其他安全、技術管理工作的,地測防治水科科長負直接責任。
第二十一條 未組織制定本科室各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,或未按規(guī)定進行考核的,地測科科長負直接責任。
第二十二條 未及時進行施工現場的地質測量、地質資料搜集、水文資料搜集,或發(fā)現問題未及時解決的,地測防治水科科長負直接責任。
第二十三條 井巷控制測量誤差超過標準規(guī)定的、地質資料不實與現場不符的、水文地質資料不實不符合水文地質規(guī)程的,地測防治水科科長負直接責任。
第二十四條 未組織檢查地面水害、鄰近礦區(qū)水害情況,地測防治水科科長負直接責任。
第二十五條 未及時發(fā)出巷道預透通知單、地質變化通知單和水害安全通知單,未及時通知施工區(qū)隊采取措施的。地測防治水科科長負直接責任。
第二十六條 對煤礦防治水等重大隱患排查、治理未進行有效監(jiān)督的,地測防治水科科長負直接責任。
第二十七條 因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或損失的,地測防治水科科長負直接責任。
第二十八條 在檢查中發(fā)現有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,地測防治水科科長負直接責任。
第二十九條 外出期間未明確專人代行職權,地測防治水科科長負直接責任。
第三十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、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(監(jiān)察)、審查中,地測科科長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、隱瞞真相的,地測防治水科科長負直接責任。
第三十一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、領導責任的,應根據情節(jié)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、規(guī)定給予行政處分、經濟處罰、追究刑事責任。